青岛市慈善义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青岛市慈善义务工作者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慈善义务工作者(以下简称慈善义工)的服务活动,保障慈善义工、慈善义工组织和慈善义工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慈善义工、慈善义工组织及其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慈善义工,是指出于奉献、友爱、互助、进步和自觉承担为国家、社会、他人服务的责任,经过注册登记,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精力和技能等资源,为推进社会文明进步和社会和谐,参与社会服务和慈善扶助活动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慈善义工组织是指青岛市慈善总会下属的、专门从事慈善义务工作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各区市慈善会及机关、团体、学校自愿参加的慈善义工。
第四条 慈善义工服务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参加和服务的原则;坚持不为任何物质报酬、无偿服务的原则;坚持登记注册、依法服务的原则;坚持严格程序、严格纪律、诚信服务的原则和非营利性的原则。
第五条 慈善义工服务范围包括安老抚幼、助残济困、助医助学、社区服务、慈善公益服务、紧急救援以及其他社会慈善公益性活动。
第六条 青岛市慈善总会设立慈善义务工作者指导部(以下简称市义工部),成立慈善义务工作者总队,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慈善义工工作,各区(市)慈善会设立慈善义工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义工中心),成立区(市)慈善义务工作者大队,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慈善义工工作,各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慈善分会设立慈善义务工作站,成立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慈善义务工作者项目服务分队,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本单位各具体项目的落实。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参与慈善义工服务,宣传慈善义工精神,维护慈善义工及慈善义工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慈善义工
第八条 慈善义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慈善义工管理制度;
(二)热心参与慈善事业;
(三)自愿从事慈善义务服务;
(四)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工作能力;
(五)年从事慈善义务服务达到48小时以上。
第九条 慈善义工的登记
(一)自愿从事慈善义务服务的人员或团体持申请书、身份证和职业证明及复印件向市或区(市)慈善义工组织提出申请;
(二)市、区市慈善义工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登记的慈善义工进行面谈咨询;
(三)对符合慈善义工条件的个人或团体,填写《青岛市慈善义务工作者(团体)登记表》,由市或区(市)慈善会研究同意后,正式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条 慈善义工的注册
(一)对登记慈善义工由市级或区(市)级慈善义工组织进行慈善义工基础教育培训;
(二)登记慈善义工培训合格后,发给《青岛市慈善义工服务记录册》,按区域或所属单位编入慈善义工服务组织,一年内服务时间累计达到48小时以上者,由市或区(市)级慈善义工组织给予正式注册;
(三)注册的慈善义工,确定服务项目,赋予慈善义工编号,并发给《慈善义工证》和《青岛市慈善义工标志卡》;
第十一条 慈善义工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慈善义工组织有知情权;
(二)有选择与个人知识、技能和兴趣相符的服务项目的权利;
(三)有获得服务指导和培训机会的权利;
(四)有了解参与慈善义工服务的价值及成效的权利;
(五)有提供服务确保安全的权利;
(六)有对慈善义工组织提出建议、批评与监督的权利;
(七)有自愿加入或者退出慈善义工组织的权利;
(八)有困难时优先得到慈善义工服务的权利。
第十二条 慈善义工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慈善义工规章制度;
(二)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或者借钱、借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三)在服务期间不得接受服务对象的捐赠;
(四)不得以慈善义工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与违反慈善义工服务原则的活动;
(五)对服务对象的隐私、背景及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注册慈善义工有退出自由,退出时应向所在慈善义工组织提交书面申请,并交回慈善义工证和慈善义工标志卡;注册慈善义工无正当理由1年内累计服务不足48小时或不参加慈善义工组织活动的,视为自动退出;注册慈善义工如有严重违反法律或慈善义工规定的行为,经市或区(市)级慈善义工组织批准,予以劝退或开除。自动退出或经劝退、开除的义工亦应及时交回慈善义工主和慈善义工标志卡。慈善义工身份一经取消,不得对外以慈善义工身份进行宣传等活动。
第三章 慈善义工组织
第十四条 市慈善总会设立慈善义工部和义工总队,是市慈善总会秘书处的工作部门。区(市)级慈善会设立慈善义工服务管理中心和义工大队,市直机关、团体及街道办事处分会成立义工工作站和义工项目服务分队。
第十五条慈善义工组织的职责:
(一)负责建立、健全慈善义工服务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建立、健全慈善义工和慈善义工服务工作的档案;
(三)负责慈善义工的招募、教育培训、协调指导、管理监督和表彰奖励等;
(四)负责组织开展慈善义工服务活动;
(五)负责慈善义工服务工作的宣传与交流;
(六)负责为慈善义工服务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六条 慈善义工组织开展义务服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慈善义工管理制度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七条 慈善义工组织可以自行或者联合招募慈善义工。招募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慈善义务服务工作计划。
慈善义工组织应当依照慈善义工服务计划开展义务服务。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慈善义工招募、教育培训、管理使用、考核考查及服务项目等。
第十八条 团体慈善义工以集体形式开展慈善义工服务的,应当在活动前报市或区(市)慈善义工机构批准,活动后将慈善义工服务情况报市或区(市)慈善义工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慈善义工组织的工作经费包括政府扶持、慈善组织工作经费、社会捐赠和资助及其他合法收入,必须专款专用。慈善义工组织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的监督。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慈善义工服务
第二十条 慈善义工应在义工组织的安排下开展各项慈善义工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需要慈善义工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慈善义工组织提出服务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要求慈善义工服务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
(三)申请服务的项目说明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慈善义工在从事义务服务期间应当佩戴统一印制的《青岛市慈善义工标志卡》。
第二十三条 慈善义工主要承担以各种方式募集善款工作;实施安老、抚幼、助残、济困等社会救助服务;参与改善社会生活的社会公共服务和公益性活动;参与重大灾难、事故的救援服务等。
第二十四条 注册慈善义工应持有统一印制的《青岛市慈善义工服务记录册》,每次服务工作结束时,填写服务记录,由服务对象签字确认,经所属慈善义工组织认定。
第二十五条 市或区(市)慈善义工组织为注册慈善义工逐一建立《慈善义务工作者档案》,慈善义工从注册到服务、到绩效评估、晋升星级、奖励嘉许等全部载入档案。
第五章 慈善义工奖励
第二十六条 依据慈善义工服务时间和服务业绩进行“星级”慈善义工评选,义务服务时间累计达100小时以上的、200小时以上的、500小时以上的、1200小时以上的、3000小时以上的,分别由青岛市慈善总会授予一星级慈善义工、二星级慈善义工、三星级慈善义工、四星级慈善义工、五星级慈善义工称号,颁发“星级慈善义工证书”,佩戴“星级慈善义工标志卡”。
业绩突出,贡献较大,社会反响良好或者累计服务时间较长的星级慈善义工,可获慈善义工杰出贡献银星奖;服务年限长,社会影响大,成绩显著,贡献很大的星级慈善义工,可获慈善义工终身成就金星奖,由青岛市慈善总会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
第二十七条 慈善义工的奖励及“星级”慈善义工的评选,由各慈善义工组织负责推荐,市慈善义工部审核,市慈善总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每年12月5日国际义工日前后举行慈善义工工作总结及晋星、表彰活动,具体活动内容和形式由市慈善义工部按每年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社会部门或单位和注册慈善义工需要时,市或区(市)慈善义工组织为其提供情况证明。当注册慈善义工年暮、患病和本人需要时,可以优先享受相应的慈善义工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慈善义工根据义工组织的安排,在开展服务期间,造成服务对象或者第三方损害的,有关的慈善义工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慈善义工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
慈善义工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慈善义工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服务对象在接受慈善义工服务过程中对慈善义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慈善义工组织应当支持并帮助受损害的慈善义工向有关的服务对象追偿损失。慈善义工在进行服务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害的,慈善义工组织应进行适当的补偿,该慈善义工可优先享受相应的慈善义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冒用慈善义工或慈善义工组织的名义、标志和有关资料进行违法活动的,或慈善义工身份经取消后仍以慈善义工或慈善义工组织名义、标志和有关资料进行违法活动的,慈善义工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慈善义工组织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慈善义工组织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工作纪律,给慈善义工组织声誉、形象造成不良影响,慈善义工组织应予批评、警告直至劝退、开除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经市慈善总会慈善义工部同意派往外地从事慈善义工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